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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冀誠(原名張廖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冀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皮建南」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皮建南」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冀誠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皮建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明知其未經皮建南同意或授權使用前開證件辦理車輛過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之太通車業商行,持皮建南之前開證件向該車行負責人賴進華佯稱經皮建南同意選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委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刻印「皮建南」之印章1 枚後,在前開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文件上,蓋印上開偽刻之「皮建南」印章,用以表示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太通車業商行過戶予皮建南,嗣並持該過戶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予皮建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車輛歷任車主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皮建南及桃園監理站就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皮建南於103 年8 月18日接獲前開自小客車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書後訴警偵辦。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形式引據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增、減遂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僅屬單純法律修正以明確罰金數額,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持其偽造,上蓋有其使不知情之太通車業商行員工所刻之告訴人皮建南之印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以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復駛等事項,公務員均係以電腦做成該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此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1 紙可佐(見偵卷第16頁)。
準此,本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上,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張冀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未論及上開公務員登載車輛過戶變更之方式係以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為之,而應評價為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
於論罪法條亦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認定如上。
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太通車業商行員工,偽刻「皮建南」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使其上有告訴人「皮建南」之印文1 枚,復持之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其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為過戶汽車之單一目的,先冒用身分而使用皮建南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太通車業商行員工,偽刻「皮建南」印章,嗣並蓋用該偽刻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使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準公文書,屬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三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即屬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說明。
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觀諸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所誤載,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至太通車業商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刻「皮建南」印章1 顆後,再將該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續而向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太通車業商行員工偽刻之「皮建南」印章1 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又其利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所偽造之「皮建南」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既已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並經該監理站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皮建南所交付之「皮建南」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均具專屬性,若經本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被 告 張冀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冀誠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皮建南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明知其未經皮建南同意或授權使用前開證件辦理車輛過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之太通車業商行,持皮建南之前開證件向該車行負責人賴進華佯稱經皮建南同意選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委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刻印皮建南之印章1 枚後,在前開自小客車之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文件上,蓋印上開偽刻之皮建南印章,用以表示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太通車業商行過戶予皮建南,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下稱桃園監理站)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予皮建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皮建南及桃園監理站就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皮建南於103 年8 月18日接獲前開自小客車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書後訴警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皮建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冀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皮建南、賴進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歷任車主查詢資料、桃園監理站103年12月2 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75號函暨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各1 份及太通車業商行服務計數單5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冀誠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刻告訴人皮建南之印章後,於前開自小客車之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偽刻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告訴人印章並蓋印於前開自小客車之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過戶汽車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 枚及該印章蓋印於前開自小客車之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皮建南」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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