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546,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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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瓶肆支、鋼珠彈壹盒及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而確定,」後,補充「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簡雨軒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頭部,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空氣槍1 把、鋼瓶4 支、鋼珠彈1 盒及六角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11號
被 告 陳文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26分許,在簡雨軒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不滿簡雨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為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指向簡雨軒頭部,並向簡雨軒恫稱「你在囂張什麼,是沒有被人開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雨軒,使簡雨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陳文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 把、鋼瓶4 支、鋼珠彈1 盒及六角板手1 支。
二、案經簡雨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逸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雨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8 張、刑案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4 支、鋼珠彈1 盒及六角板手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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