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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瑞
王有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瑞、王有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詳細論述,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王祥瑞、王有田二人於109 年5 月20日答辯狀中辯稱門牌新興路1066號建物、新興路1066之1 號建物均係屬老舊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在未依規定拆除前,得准予修繕,是其二人有繼續使用之權利云云。
然查,桃園市政府108 年2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35608號裁處書命被告二人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是該裁處書即已命被告二人須依限拆除農地上之違法地上物,被告二人自不得藉口其等不願自行拆除,故在拆除前,依上開辦法得准予修繕固有之老舊違建,其等即無庸自行拆除,此乃謬誤之前提事實與結果之邏輯辯證,並無可採,況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母法係建築法,此觀該辦法第1條自明,而建築法與區域計畫法之規範目的及規範手段,乃至地方主管機關均不相同,被告二人更不得援引上開辦法而據為其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理由。
三、審酌①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191平方公尺、②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被告並無恢復土地農用之計劃、④被告雖承認違規使用土地之事實,但自認繳納稅金及罰鍰即無庸回復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等應亟思回復土地原狀,否則仍得再予開罰並移送法辦,特此提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王祥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有田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祥瑞、王有田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又該筆土地於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其2 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前某時許起,在上筆土地鋪設水泥地坪作廠房、停車場、住家等使用;
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以108 年2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35608號裁處書,裁處其2 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被告2 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 人,雖坦承上情,惟辯稱:已有繳納完稅金及罰鍰,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 刑事答辯狀誤載為第28條之1)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云云。
然查,是否有繳納稅金及罰鍰,要與本案刑事處罰係屬二事,被告2 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明定需「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方得排除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處罰,但被告2 人已於刑事答辯狀載明其2 人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登記,此有109 年5 月20日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則本件自無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以排除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綜上,被告2 人所辯顯不足採。
又本件復有土地登記部謄本、桃園市政府108 年2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35608號裁處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土地違規使用人切結書、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違規切結位置圖、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 年3 月19日桃市德農字第1090 008486 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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