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737,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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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莉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莉芸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女兒紅」檳榔攤內,對店員高思婷恫稱「明天再讓我看到這間店營業,我就每天來鬧」等語,使高思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就聲請意旨所指涉犯傷害、毀損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徐莉芸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案發時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應予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109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後,隨即於同日緊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治療,而經醫師診斷當時之症狀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而於研判後建議病人住院,被告遂於該日開始住院,迄至同年9 月14日始出院;

復經本院函詢被告住院時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之急診病歷紀錄上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自109 年6 月開始出現變化,開始有妄想症(我是神我要跟美國總統做事,因為我很厲害所以有人要間聽我);

且對丈夫開始有暴力行為等情(本院卷第43頁);

又具當日被告經送急診之急診室護理評估表,註明被告係因「干擾破壞」而至院就診;

而「檢傷分類」攔則載明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為「無法控制怪異/ 妄想行為/ 混亂行為」。

又被告住院後之護理紀錄單亦載明被告於同年月8 月19日向護理人員稱「我經過檳榔攤看一眼就被打,結果警察來了笑我是神經病,被送來醫院還被打針,我懂法律、懂財經、也懂你們醫療,這是侵入性治療,我可以告你們的」等語,並經護理人員判斷被告言談間欠缺病識感與現實感(本院卷第78頁)。

綜觀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之就醫診斷紀錄,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點行為時,應確係呈現躁型人格、重度,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致生本案。

本院斟酌上述資料後,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是否已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觀諸被告於住院期間之109 年8 月27日,尚能向主治精神科醫師抱怨「檳榔攤妨害風化,我們南崁這麼重要的錄,他們就在路邊敗壞我們的文化,所以才去主持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猶能清晰瞭解案發當日其有至本案檳榔攤為本案犯行,並敘明發生本案之動機何在,此適足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到達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對其行為、行為代表之意義均有一定認知,惟竟於本案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對與其毫無糾紛之路邊檳榔攤員工即告訴人高思婷以前揭恫嚇語句為恐嚇犯行,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就毀損、傷害部分之犯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 萬元以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成,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徐莉芸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芸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將高思婷上開工作地點之桌面物品以手掃落至地面,致零錢盤、收納盒、化妝品(蜜粉)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 元)不堪使用,再徒手毆打高思婷左臉,復恫稱「明天再讓我看到這間店營業,我就每天來鬧」等語,致高思婷受有臉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莉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店內財物毀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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