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749,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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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持有海洛因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賴慶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慶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楊嫂」之人位於臺灣地區某處之住處,以無償取得之方式,自「楊嫂」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並置入注射針筒中。
嗣因涉犯另案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8 月10日晚間5 時5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之8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9 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222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1 支與其內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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