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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盛彬(原名柯志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盛彬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參盒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柯盛彬原應注意「日本騰素」藥品含有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及澱粉成分,以及標示" 赤根草" 能在短時間激發腎功能,延長做愛時間,適應人群:陽萎、早泄等涉醫療效能文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查證是否須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8 年9 月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臉書向某賣家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日本騰素3盒,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SKIRTS」、數量「1PCE」之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Z000000000T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上開成分之日本騰素3 瓶。
嗣於108 年9 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上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覺實際來貨為日本騰素3 盒,經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覆以應以藥品列管,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1月22日FDA 研字第108002993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9044號通關疑義答聯單(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答覆應以藥品管理)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依被告之教育背景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7 頁),於購買本案網站中宣稱具有壯陽效果,且包裝上載明「日本騰素」、「片劑」等內容而具有藥品外觀之本案禁藥前,自應注意本案禁藥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先盡查證義務,未向相關單位加以確認,足認被告對本件輸入禁藥行為,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輸入含赤根草成分之本案禁藥,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輸入禁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揭「日本騰素」藥品,經查含有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及澱粉成分,並標示"赤根草" 能在短時間激發腎功能,延長做愛時間,適應人群:陽萎、早泄等涉醫療效能文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原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其所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且對本件輸入行為,係因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輸入含赤根草成分之本案禁藥之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查,扣案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3 盒,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請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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