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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助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㈠訊據被告王文助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在告訴人之水果攤買了兩粒釋迦,已經放了過八天,釋迦還是很硬,於是伊就向告訴人要求要退錢,然那間水果攤的人都不理伊,於是伊就生氣,就向水果攤位的人說「你們都賣不能吃的水果給客人」,還有向水果攤位裡的人說「你娘卡好」,伊並沒有罵五字經「幹你娘機掰」云云。
㈡惟查:本件非但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承緯、證人即告訴人水攤之店員謝玟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一致,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NUKQ5932.MP4」檔,勘驗結果如下:「於播放器時間(下同)00時00分02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在水果攤位外之被告身穿深藍色外套,右手提著水果,告訴人則身穿黑色上衣,在水果攤位內。
被告:這個水果已經放了兩個禮拜了。
我不要了,我已經放了8 天還不能吃(台語)。
告訴人:不要,你拿去啦~不然你就拿去丟掉。
被告:你這個是不能吃的東西啊!我已經放了八天了餒~告訴人:你買了兩個禮拜了,還要退。
不能退錢了啦!被告:你賣東西為什麼不能退錢?(台語)被告:欸!你賣東西都不能吃,這樣~攤位另一名女子(即謝玟雯,下同):這可以吃啊!要放比 較久啊~被告:要放久,要放多天,啊要放多久?放八天了餒~你賣這個都不能吃,還在那邊講~八天了餒~要不要退?不要我就找警察來講!告訴人:好!你找警察來。
被告:好!好!好!你叫警察來,叫!叫!叫!告訴人:你自己去叫啊!被告:他就賣不能吃的東西。
(台語)還拿來賣!他欺騙別人!他賣的就不能吃啊!8 、9 天都不能吃!(台語)在場之女顧客:要放啊!(對被告說)被告:8 、9 天了欸!在場之女顧客:8 、9 天了我怎麼不知道,要放啊!(台語)被告:他賣東西8 、9 天都不能吃。
(台語)在場之女顧客:應該要放10天吧。
被告:10幾天?這東西…(現場收音不好聽不清楚)在場之女顧客:應該不會吧~被告:8 、9 天了欸。
(台語)在場之女顧客:啊我的怎麼不會,我都放8 、9 天才吃啊!( 台語)被告:8 天了欸!(台語)在場之女顧客:應該不會吧~都沒有人說啊!(台語)【現場噪音過大,只聽見被告不斷向該在場之女顧客解釋】被告:這就不能吃!幹你娘,說叫我給它丟掉。
【於00時03分31秒】被告:幹你娘!【於00時03分33秒】被告:幹你娘!你賣東西不能吃!【於00時03分39秒】被告:他賣東西吼~幹你娘~【於00時04分00秒】被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於00時04分02秒】告訴人:他罵髒話,妳處理一下!(對位於攤販前方之女子 說)被告:你錄啊!(台語)被告:來啊!你再來啊!(台語)我等你啊!被告:你賣的東西人家不能吃,你還在那邊!(台語)(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確實有就其買受之水果品質問題而抱怨,進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並非如其所辯其僅說「你娘卡好」,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⑴被告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前後多次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犯公然侮辱罪係屬接續犯,聲請人雖僅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一次為本件聲請,然其餘未聲請之部分即多次辱罵「幹你娘」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⑵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以不堪之言語多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18號
被 告 王文助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助與沈承緯前不相識,王文助前因向沈承緯購買水果衍生購物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沈承偉經營、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水果攤前,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沈承緯,足以貶損沈承緯之名譽。
二、案經沈承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文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沈承緯購買2 顆釋迦,放了9 天還不能吃,伊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就叫伊丟掉,伊不高興才說「你娘卡好」,伊沒有說幹你娘雞掰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店員謝玟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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