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96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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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更正為「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時,主動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之情,經警目視所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發現有不明吸食器1 組,並經被告同意搜索遂查甲基安非他命扣吸食器1 組」,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8 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5743號函暨其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李雨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本案係因被告經員警盤查時,主動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且具狀表達伊已有悔過之心,現有穩定工作並表示絕不再犯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緩刑3 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徒刑視為未宣告,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狀向本院表明悔意,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毒品對人體及整體社會之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建立正確之生活及用藥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李雨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李雨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9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文路觀光夜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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