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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恩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宣恩於民國109 年1 月至3 月間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指揮部本部連,級職為下士(部隊駐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斯時為現役軍人。
陳宣恩於108 年12月23日起受遴選奉派在陸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接受「國軍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系統(JTLS)」訓練。
該訓練分2 階段,第1 階段之「圖臺操作手中級、高級訓練」起迄日期為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2 月15日,其中並分為中級操作訓練(108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止)、高級操作訓練(109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
而於中級、高級操作訓練之中間期間即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起至109年2 月2 日止,未在關渡指揮部受訓之受訓者,即需歸建原任職單位報到。
第2 階段之「圖臺操作手第二階段熟裝訓練」起訖日期則為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4 月17日。
嗣承辦上開訓練之關渡地區指揮部袁和揚少校因有部分訓員反應需申領領導加給,故宣布前揭第2 階段之訓期分為3 梯次,第1 梯次之受訓期間為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2 月21日、第2 梯次則為109 年3 月9 日至27日,於2 梯次受訓期間之空檔,應歸建原單位報到。
詎陳宣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接受上開第1 階段「圖臺操作手中級、高級訓練」之中級操作訓練,訓練完畢(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後,本應歸建其時任單位第二一指揮部本部連,其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該時起未向原任職單位報到歸建,直至109年2 月3 日始返回關渡指揮部續接受「圖臺操作手中級、高級訓練」之高級訓練,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㈡於接受上開第2 階段「圖臺操作手第二階段熟裝訓練」第1梯次訓練,訓練完畢(109 年2 月21日)後,本應歸建其時任單位第二一指揮部本部連,其竟復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該時起未向原任職單位報到歸建,直至109 年3 月4日,始返回原任職單位報到,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本院職權列印之【一五三旅步四營步三連中尉林文豪等9 員不當行止案陸軍六軍團案件調查報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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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宣恩係於95年4月18日入伍,110年5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本案109 年1 月至3月前後2 次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時,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涉犯罪名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被訴罪名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僅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6 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罪嫌容有誤會,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陳宣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前後2次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依指揮履行職役,竟趁所參加之外地訓練因故調整受訓期間之機,心存僥倖擅自不假未歸建原單位逾6 日共2 次,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接獲軍隊人員通知即返回營區,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於憲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宣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宣恩現服役於陸軍六軍團第二一指揮部本部連(駐地:桃園市中壢區)之無線電話務士(役期自民國95年4 月18日起至110 年4 月18日止),並於108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4月24日止,在陸軍關渡指揮部參加國軍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系統(JTLS)系統圖台操作高級訓練任務。
嗣因適逢農曆過年,要求所有訓員提前於109 年1 月17日返回原單位歸建,並於同年2 月3 日復返受訓;
另於同年2 月24日返回原單位歸建,並於同年3 月8 日復返受訓,詎陳宣恩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7日起即逕自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住處,未向服役單位報到,亦未向服役單位請假,而無故不就職役逾6 日,遲至同年2 月2 日始返回繼續接受訓練;
且再於同年2 月24日起即逕自返回前開住處,未向服役單位報到,亦未向服役單位請假,而無故不就職役逾6 日,遲至同年3 月4 日因故取消訓練,始返回服役單位報到。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恩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第二一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逾6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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