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10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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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1 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宗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卷一第70頁、110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卷二第3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於犯案後曾恐嚇告訴人撤銷案件,告訴人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致財產損失慘重,是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惟: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上尚有該車之行照、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各1 張、準備找零的零錢大約500 元左右、駕駛座踏墊下方有紙鈔3700元左右;

後行李箱有一些玩具及紅酒、車內煙灰缸放有結婚戒指,伊損失約4200元左右現金,其他雜物價值約3000元,一共計損失7200元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卷第30頁);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偷伊的車子後,伊的車子已被清空,至於後車廂玩具和紅酒的數量,紅酒是1 瓶,玩具大部分是去夾娃娃機夾取的物品,大約20幾樣,伊報警後,在警局還接到被告的恐嚇電話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以敘述被告於犯案後曾恐嚇告訴人撤銷案件,及告訴人遭竊者不只為本案營業小客車,尚及於車內其他財物而損失慘重等情。

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車內財物之種類前後並非一致,且對於車內娃娃之確實數量於審理中僅稱20幾樣,則告訴人能否清楚記憶車內置有何種物品及數量,不無疑問;

另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寄給伊之信件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恐嚇伊撤告之行為,惟卷附之上揭信函內容為:「…我不知道你是希望我關還是讓我提早出獄去處理我板橋與殺仔的事村裡的一些大ㄟ與哥要替我出面處理,如果學長你是希望我關那信就請你把他撕掉吧。

我是希望你能撤銷告訴協商看怎麼補償你所有的損失。

讓能提早出去處理我的事。」

(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卷二第43頁),觀諸上揭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撤告,惟被告之要求中並未帶有任何將加惡害之旨,是不能憑上揭信函認定被告於案發後有恐嚇告訴人撤告之情事。

又告訴人指訴之上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竊取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內放有其他財物,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恐嚇告訴人撤銷案件等行為,故本院無法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上揭犯行,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車輛於遭竊同日下午即為告訴人尋獲並取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檢察官雖略以:被告於犯案後曾恐嚇告訴人撤銷案件,告訴人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致財產損失慘重,是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詞為由提起上訴。

然本案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除竊得本案營業小客車外,尚竊取車內其他財物,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恐嚇告訴人撤銷案件等行為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審業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搭乘友人陳炳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利用陳炳榮暫時下車離開之際,進入駕駛座駕車離去,而竊取系爭營業小客車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被告入監後,於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車輛於遭竊同日下午即為告訴人尋獲並取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營業小客車業於遭竊同日下午經查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偵12730 卷第9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確認無誤。
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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