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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3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份、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符合自首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載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上訴聲明意旨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然嗣後既未曾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更無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陳俊宇意見,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附調查意見回覆表)。
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109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當時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出「所」。
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31頁)。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自首: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㈡經查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經警方查獲另案通緝後、同意採驗尿液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毒偵卷12頁),且有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可參(毒偵卷17頁)。
而被告歷來均已自白犯行(毒偵卷14、74頁),縱被告因「另案通緝」而受緝獲,仍不影響上述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查獲過程,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任何扣案物),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上開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 627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 000 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遭通緝,為警於109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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