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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佳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佳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君華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以球棒敲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上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毀損與公然侮辱犯行,但我覺得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觀諸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
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從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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