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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萬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萬能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用於人體之電子煙霧化液屬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亞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LIQUID SCENT」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8/0A3/YW42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AI2872),自大陸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39瓶。
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亞風公司員工開箱查驗,發現實到貨物內容不符扣案,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查獲。
因認被告陳萬能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萬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0月25日FDA 研字第108001801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亞風公司派件資料、收件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保聖汽車網路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萬能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輸入禁藥犯嫌,辯稱:我在微信上向大陸賣家訂購香水樣品之後,請本案扣案包裹上所載的「銘邦物流」幫我寄送至台灣,但「亞風公司」不是我委任的,包裹上記載之收件人「CWW」是我的代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是我的公司地址,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我是到海關那裡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包裹裡面居然是煙油。
我有向銘邦物流確認,銘邦物流有坦承是他們寄錯,把我的香水誤寄為別人的菸油,銘邦物流也有提供書面說明,承認這是他們的疏失,本件扣案菸油真的不是我所輸入等語在卷。
經查:
(一)亞風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LIQUID SCENT」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8/0A3/YW42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AI2872),該貨物包裹上黏貼之派件資料(下稱包裹派件資料)記載物流公司為「銘邦物流」、收件人為「CWW 」、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0 號」,該包裹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執行X 光貨物檢查,查得其影像可疑,會同亞風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並將包裹內39瓶玻璃瓶裝物品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鑑定結果確檢出Nicotine成分,而該成分倘供人體吸入使用,則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1月18四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地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扣案包裹上黏貼之派件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0月25日FDA 研字第1080018011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2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陳萬能於本院審理中,提供其與某暱稱為「ASH 」之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萬能係以本身名片作為微信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並於2019年(民國108 年)5 月19日,向某使用簡體中文字、暱稱為「ASH 」之人詢問其是否從事香水批發,並請「ASH 」提供香水圖片,「ASH 」提供CHANEL、DIOR等廠牌之香水圖片後,被告陳萬能再向其詢問是否有沒有牌子的香水,因其僅係為作為贈品使用,故亦希望愈小瓶愈好,「ASH 」則回稱「有的」,並傳送其他廠牌之旅行或針管香水照片數張與陳萬能,陳萬能閱後,即向「ASH 」詢價,「ASH 」答稱「這些款8 塊」,陳萬能則再向「ASH 」確認「收到,有更便宜的嗎?」、「我要單罐有盒子裝」,嗣更直接撥打電話與「ASH 」通話42秒。
通話結束後,「ASH 」即詢問陳萬能「這些都有盒,請問量多少呢」,而陳萬能即再次撥打電話與「ASH 」通話23秒,嗣再以文字詢問「ASH 」其販售數量係「一件多少」,「ASH」答稱「40」,陳萬能即向「ASH 」表示「收到,可以麻煩您先寄一件給我嗎,我想看一下裡面的商品合不合用」,「ASH 」即表示「好的一件9.5 塊」,陳萬能遂向「ASH 」表示「OK那我如果東西合用,有在繼續訂貨的話,是否一個就給我(人民幣符號)8 呢?」,「ASH 」旋即答稱「行」。
雙方議定香水交易價格、數量後,陳萬能即與「ASH 」溝通付款及貨品交寄方式,雙方對話如下:「陳萬能:麻煩付款方式我在想可以麻煩您幫我用貨運寄到我這邊直接付現金可以嗎。
(「ASH 」:要先打錢進來,我安排出貨。
)【陳萬能撥打微信電話與「ASH 」,通話1分37秒】陳萬能:麻煩您給我電話號碼,我請銘邦物流的人跟您聯絡,他們會幫我帶付貨款的。
(「ASH 」:00000000000 )陳萬能:OK謝謝您。
(「ASH 」這樣沒問題,你的地址給我,我安排出貨。
)陳萬能。
0000-000-000。
台北市○○區○○街000 號。
(「ASH 」:行。
)陳萬能:謝謝您如果有問題麻煩您再傳訊息告訴我謝謝。」
,此有被告陳萬能能所提供之名片、被告與「ASH 」之微信通訊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而查,就被告陳萬能所提其與「ASH 」之微信對話紀錄,卷內原無證據證明其係被告陳萬能為供本案之用而偽造、變造,而無不能信其為真之情狀存在,檢察官就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性亦未爭執,是被告陳萬能主張該微信對話紀錄係其與某大陸賣方「ASH」之對話紀錄一節,首堪信為真。
是以:觀諸上開被告陳萬能與「ASH 」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該暱稱「ASH 」其人係使用簡體中文字,且雙方對話內容係以人民幣為香水交易幣別,是陳萬能所供「ASH 」其人為大陸香水賣家一節,顯非憑空杜撰。
又被告陳萬能係於108 年5 月19日,透過「微信」向使用簡體中文字之人「ASH 」洽詢購買香水事宜,雙方對話過程中,陳萬能與「ASH 」往覆確認陳萬能所需香水樣式、價格,陳萬能並2 度直接撥打微信電話與「ASH 」聯繫溝通,其2 人反覆確認、議價,並商議陳萬能先以較高單價購買少量商品以確認品質,另議定日後倘確有更大數量交易時之單價,凡此針對契約必要之點反覆確認之對話情節,均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常情相符,而被告陳萬能與「ASH 」雙方洽談上開香水交易細節之日期,亦與本案包裹報關進口時間相近;
而被告陳萬能與「ASH 」議定交易價量後,陳萬能即向「ASH 」表示其將請銘邦物流之人與「ASH 」聯繫,請「ASH 」以貨運交寄商品,並將由銘邦物流為其代付貨款,「ASH 」遂提供電話號碼與陳萬能,並向陳萬能詢問收貨地址,陳萬能亦直接在微信上向「ASH 」告知真實姓名、電話及收件地址以作為收件資料,而確有向「ASH 」表達欲委託銘邦物流為其負責上開香水商品付款、運送事宜之情,是上開被告陳萬能與「ASH 」之對話情節,均核與被告陳萬能所辯本件以其為收件人、以「香水」為品名輸入我國、由銘邦物流所運送之扣案包裹,其內容物原應為其於108 年5 月19日,以微信向「ASH 」購買之香水樣品一節,要非全屬空言。
(三)再者,證人即亞風公司實際負責人翁陳智瑋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扣案貨物係由本公司申報進口,但無法提供本案貨物的個案委任書及委託人身分證影本。
本案『派件資料』上所載資料:收件人姓名為CWW 、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0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是寄件方大陸銘邦快遞所提供。
大陸方給我們申報進口貨物所用之報機明細資料是香水,經開箱檢驗後才發現是電子菸油。」
等語在卷,而就本件扣案包裹係由亞風公司受委託辦理申報進口,惟委託人並非被告陳萬能,而係大陸公司銘邦快遞,該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均係銘邦快遞所提供,且銘邦快遞係以「香水」品名委託報關一節證述明確,並提供其上蓋有「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內容記載「CX080A3YW424、分提單號:AI2872、派件資料收件人:CWW 、000000000 、台北市○○區○○街000 號(註:該地址係以簡體字繕打)」之派件單1 份存卷供參。
是依上開證人陳智瑋所證,亞風公司既係自大陸銘邦貨運取得本案包裹收件人資料,並依銘邦貨運所提供之「香水」品名為本件扣案包裹申請報關,且受託報關過程均與被告陳萬能無涉,益徵被告陳萬能上開所辯其係向大陸賣家訂購香水之後,委託銘邦貨運全權負責為其將該香水代為寄送至台灣一節,當堪信為真。
基此,被告陳萬能既全權委託銘邦物流代向大陸賣家支付貨款暨寄送所購「香水」商品至台灣,而就銘邦物流在大陸地區之理貨配送流程並未參與,則上開香水商品係於被告陳萬能並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銘邦物流誤寄為其他貨品而輸入台灣,於事理常情上即非全無可能,是被告陳萬能所辯本件扣案包裹內容物,原應為其委託銘邦物流代為寄送之香水,其係遭海關人員通知後,始知悉竟遭銘邦物流誤寄為菸油一情,更難認純屬虛妄。
(四)被告陳萬能於本院原審審理中,曾提出由「伍春龍」所出具、蓋有「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印章,以手寫及電腦打字分別製作,內容一致並均有「伍春龍」簽名之「證明」各1 份,該「證明」內容載稱:「茲有我司客戶cww . 陳萬能(Z000000000 )于2019年6 月1 號在我司(全名: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發貨一件香水,由於我司操作失誤將歐美件煙油一件當香水錯發給客人cww .陳萬能,清關袋號為0A3YW424,提單號碼為:00000000,特此證明」,而坦承本件扣案包裹係銘邦物流為其客戶即被告陳萬能發貨,惟因銘邦物流之疏失,誤將歐美菸油錯當香水發送與陳萬能,且其中手寫之證明書上,並載有日期「2020年5 月18日」,此有該「證明」2 份在卷可稽。
然因上開2 份「證明」中,僅有手寫該份載有日期,且2份「證明」上之「伍春龍」簽名筆跡並不相同,原審遂據以認定「被告所提出聲明2 紙究係由何人所製成,非無疑義,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上開「證明」2 份,不足佐實被告所辯前情,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惟查: 1、被告陳萬能於原審判決後,即於2021年(民國110 年)1月6 日起,陸續透過微信向「銘邦物流唐小姐」確認銘邦物流之法定代表人究係何人,並要求「銘邦物流唐小姐」提供證明文件,「銘邦物流唐小姐」即提供法定代表人分別為「伍春龍」、「唐君莉」之「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2 張與陳萬能,並向陳萬能說明「現在變更法人」、「你那件發錯貨的事當時法人伍春龍」,而被告陳萬能則向「銘邦物流唐小姐」表示本案原審審理中,以「伍春龍」名義所製作之2 份「證明」,「第一份證明因為沒寫到時間,所以你們又補寄了第二份給我」,而「銘邦物流唐小姐」則再向被告陳萬能確認日期究應記載為何日,嗣被告陳萬能即向「銘邦物流唐小姐」表示其需要銘邦物流出具證明,說明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文件確實均為銘邦物流所提供,並解釋何以首揭2 份「證明」上之「伍春龍」簽名筆跡不相同,且亦應說明銘邦物流之負責人於何時變更、新負責人姓名為何,並檢附銘邦物流法定代表人變更前、後之營業登記文件,以便其向台灣檢察官證明其所提銘邦物流資料均屬真實,而「銘邦物流唐小姐」即於雙方聯繫過程中,透過微信傳送「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特此自述說明書」1 份及「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2 張(其一日期為2020年3 月17日,法定代表人為「伍春龍」;
其二日期為2020年9 月29日,法定代表人為「唐君莉」)與陳萬能,此有被告陳萬能手機所留存其與「銘邦物流唐小姐」(被告陳萬能並稱該「銘邦物流唐小姐」」即銘邦物流法定代表人唐君莉)以微信聯絡暨「銘邦物流唐小姐」透過微信傳送上開資料檔案之微信紀錄畫面,及上述「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特此自述說明書」1 份、「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2 張存卷可參。
而查,被告陳萬能與「銘邦物流唐小姐」之微信對話紀錄,原未經被告陳萬能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而係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天,為確認被告陳萬能所辯銘邦物流曾透過微信向其承認搞錯貨物一節是否屬實,始當庭臨時要求被告陳萬能提出。
基此,原難想像被告陳萬能於該次審理期日前,即已能先行預測本院將有上開調查證據之舉,並早於2021年1 月6 日起,即陸續多日以微信軟體,以不詳方式製造其與某「銘邦物流唐小姐」之文字對話及檔案傳送紀錄,並謀劃於本院審理中,將伺機向本院偽稱該「銘邦物流唐小姐」即為銘邦物流法定代理人「唐君莉」,藉此營造上開「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特此自述說明書」1 份及「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2 張,均係由其嗣指稱為「唐君莉」之「銘邦物流唐小姐」所提供之假象,而得以此縝密心機偽造上開份量至鉅之微信對話紀錄事證,備供取信本院之可能。
是以,上開被告陳萬能與「銘邦物流唐小姐」之微信對話紀錄,暨「銘邦物流唐小姐」以微信傳送之「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特此自述說明書」1 份、「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2 張之形式真實性,洵堪認定。
2、經本院依職權至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銘邦物流登記資料,該公示系統確有「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此一公司存在,並有該公司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成立日期、註冊號及法定代表人為「唐君莉」之資訊,且公司狀態註記為「在營(開業)企業」,此有上開公示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 頁在卷可參。
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陳萬能確有委託銘邦物流為其收寄其向「ASH 」購買之香水樣品進入台灣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陳萬能所稱上開遭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追究責任,並能為其說明銘邦物流法定代表人更迭情形,暨提供銘邦物流相關說明書面、營業執照之「銘邦物流唐小姐」,即為銘邦物流法定代表人唐君莉一節,此亦無違常情,而堪信屬實。
3、再查,上開由「銘邦物流唐小姐」亦即銘邦物流法定代表人唐君莉,透過微信傳送之「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特此自述說明書」中,載稱「茲我客戶cww-陳萬能(Z000000000)於2019年6 月1 日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發貨一件香水,由於我司操作失誤將歐美件煙油一件當香水錯發給客人cww-陳萬能,清關袋號為0A3YW 42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提單號碼為00000000,分提單號:A12872特此證明。
第一點說明,我司於2020年4 月一份證明,客戶陳萬能向我方公司表示,第一份資料無標明日期需要補充第二份資料,第二份資料於2020年5 月10日寄出,寄出資料將由新事證一起呈上。
第二點說明,客戶陳萬能表示收到簡易裁決,內容有表示伍春龍簽名字跡不符,我方(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特此聲明,由於本公司負責人伍春龍業務內容繁忙且複雜,所以內部文件部分將由法人代理簽名。
第三點說明,本公司現任負責人已與當時事件發生時的負責人有更換過,以上營業執照與證明皆會一併寄出,資此義徒供客陳萬能焉證上院之用,以上如有任何疑問需要查證,請務必致電本公司查證。
公司負責人:伍春龍。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址:廣州市○○區○○鎮○○○路00號102 房。
2021年元月8 日。」
等語在卷,而就本件扣案包裹確係銘邦物流為其客戶即被告陳萬能發貨,惟因銘邦物流操作疏失,誤將歐美菸油錯當香水發送與陳萬能一節再度敘明甚詳,並就原審審理中「銘邦物流」所提「證明」2 份有日期記載有無之差異,係因第一份「證明」原未載日期,應被告陳萬能之要求,始寄送加載日期之第二份「證明」之故;
又「證明」均以伍春龍名義出具,係因銘邦物流於本案發貨錯誤事件發生時之法定代表人為伍春龍,另2 份「證明」之伍春龍」簽名並不相符,係因其公司原即有部分文件係由法人代理簽名等各節,均逐一提出具體說明,且檢附「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2 張(其一日期為2020年3 月17日,法定代表人為「伍春龍」;
其二日期為2020年9 月29日,法定代表人為「唐君莉」)為證。
是以,被告陳萬能既已提出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銘邦物流唐小姐」亦即銘邦物流法定代表人唐君莉取得之上開「廣州銘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特此自述說明書」,銘邦物流亦於上開書面內容中坦承本件扣案包裹之內容物原應為被告陳萬能委託其發貨之「香水」,惟遭銘邦物流錯誤寄送為歐美貨件之「菸油」,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扣案包裹內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被告陳萬能基於輸入禁藥之故意而進口我國一節,是否屬實,原即有可疑。
基此,自無從率對被告陳萬能逕以輸入禁藥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陳萬能被訴輸入禁藥之犯行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萬能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陳萬能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察上情,遽對被告陳萬能論罪科刑,均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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