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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9日110 年度桃簡字191 第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573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強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騎樓,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向曾語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06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63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志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各該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至41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頁、第89頁)。
又扣案之毒品(驗前含袋毛重0.7064公克)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第49至50頁、第95頁),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潘家祥合資購買上開1,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敘及潘家祥此部分行為另行偵辦等語。
然依既有卷內事證,尚未能知悉此部分偵辦結果,亦難逕認被告係與潘家祥共同持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23至4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屬累犯。
⑵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109 年7 月30日施用之毒品,是同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文化街向曾語杰購買的,而109 年8 月6 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是同年8 月6 日上午在文化街向曾語杰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84頁),而具體供陳本案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
員警復因此持續蒐證進而查獲曾語杰,並將曾語杰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曾語杰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284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91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9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8708號函、110 年9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57194 號函檢附之報告書、起訴書等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33 至161 頁、第165 至172 頁);
堪認有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足見本案應合於上開減刑事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又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而:⒈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與原審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斷,已有所不同,且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⒉被告本案已供出其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並使檢警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曾語杰,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亦如前述。
是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上游,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應有理由。
則原判決罪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復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有不該;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甚鉅,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僅就罪刑部分有所爭執,業如上述,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仍應就沒收部分併予審究。
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毛重0.7064公克),除就鑑驗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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