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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之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3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之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之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行動電話SIM 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使用,該SIM 卡有遭該人利用做為與詐欺等不法行為有關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當場將該門號SIM 卡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元。
又承前同一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北南京店,向亞太電信申請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 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200 元。
而先後取得前述2 門號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怡臻、吳俊璇,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
嗣經王怡臻、吳俊璇先後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俊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之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臻、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璇、證人黃勝閎、吳宗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62 號卷,下稱偵18362 卷,第7 至8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路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語。
惟依卷附該門號之申請書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下稱偵8557卷,第23至2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 日方於亞太電信臺北南京店申辦上開門號,此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簡上卷第97頁),堪認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應係108 年3 月1 日而非107 年8 月11日,地點則係亞太電信臺北南京店。
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不同時間申辦,但是都是交付同一人使用,因對方說一次不能辦那麼多支,所以伊就分開辦等語(見簡上卷第97至99頁);
一併參佐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係另行起意而於108 年3 月1 日再次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先後辦理前述2門號SIM 卡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併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先後提供前述2 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上開SIM 卡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取得不法利益或使告訴人吳俊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前述犯罪,應認其行為係對詐欺行為資以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 部分)、同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部分)。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先後辦理前述2 門號SIM 卡並交付同一人,已如前述。
而其各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且時空延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王怡臻、吳俊璇進行詐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而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行為、想項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5至2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⑵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侵占案件,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屬有別,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1日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錯誤認定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另就科刑部分亦未及斟酌被告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就附表編號1 部分於原審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且就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定之2,000 元,亦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詳後述)。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述2 門號SIM 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王怡臻、告訴人吳俊璇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 部分業與玉山銀行於原審以46,000元達成調解,且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陳報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卷第53至54頁,簡上卷第103 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復兼衡被告尚非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分別遭受損之金額等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物流業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總共辦了5 個門號,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8362 卷第44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第74頁),足徵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所稱取得報酬2,000 元,實係指交付5 個門號SIM 卡之情形。
惟本案既僅認定有被告交付前述2 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上開陳述,進而認其本案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
㈡被告因交付前述2 門號,分別取得一門號報酬200 元(2 門號共400 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95頁、第98頁),是此部分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46,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本院認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鍾之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財產可能受損,仍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8 年3 月1 日向亞太電信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再於不詳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交付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違反藥事法工具及規避警方查緝。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販賣醫療器材商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冒用莊樹人身分資料在樂購蝦皮網站註冊「wuonelon58」帳號,且以上開門號通過認證,並於樂購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含運優惠澳洲原裝MRC訓練器非RC矯正口呼吸」醫療器材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莊樹人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到案說明而請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幫助違反藥事法罪嫌;
又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611 號)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等情,惟辯稱:伊沒想過會被拿去刊登販賣醫療器材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等語。
而查: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冒用莊樹人之身分資料在樂購蝦皮網站註冊「wuonelon58」帳號,且以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註冊認證,後於於樂購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含運優惠 澳洲原裝MRC 訓練器 非RC矯正 口呼吸」之販賣內容等情,經證人莊樹人證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東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5 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050318 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IP位置、蝦皮販賣頁面擷取圖片等附卷可查(見屏東警卷第15至29頁、第40至42頁),是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然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販賣之人,亦未查扣上開頁面所刊登之「澳洲原裝MRC 訓練器」,已難單憑上開擷取圖片逕認該「澳洲原裝MRC 訓練器」確屬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器材」。
⒊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即交付SIM 卡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SIM 卡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SIM 卡被使用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任意提供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詐欺、洗錢等涉及財產犯罪所用等情,雖因近日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廣為宣導等緣故,而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所得預見。
惟該門號SIM 卡遭他人利用作為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之認證電話,進而用以刊登販賣醫療用品之違反藥事法行為,是否為一般人依社會通常認知而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在一般人對於不確定幫助故意之認識範圍內,則屬有疑;
且本件刊登販賣之帳號為蝦皮拍賣帳號,通常一般人均會認為係供販售或購買商品之用,然並非當然可以預見將用以販售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
況被告已供稱其並未想到會遭人利用於違反藥事法之行為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97頁),卷內復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就該門號SIM 卡遭他人利用遂行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確有預見之可能,難以徒憑被告有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他人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違反藥事法之認識,而令其負幫助違反藥事法之刑責。
㈣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幫助違反藥事法行為,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即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9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 證據 │
│ │ │ │ │
├──┼───┼─────────────┼─────────────┤
│ 1 │王怡臻│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8 月│①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 │ │23 日,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 事業處108 年1 月22日玉山│
│ │ │公司所屬「包你發娛樂城」線│ 卡(信)字第1080000070號│
│ │ │上遊戲申請「JCZ0000000000 │ 函檢附之消費明細、信用卡│
│ │ │」帳號,並綁定門號00000000│ 交易明細表(見偵18362 卷│
│ │ │92號門號,再於同年9 月17日│ 第9至10頁) │
│ │ │,上網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②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
│ │ │司(下稱智冠公司)所屬網站│ 年3 月27日網字第00000000│
│ │ │,接續於同日1 時7 分、同日│ 號函檢附之遊戲帳號儲值明│
│ │ │1 時10分、同日1 時18分、同│ 細、交易紀錄、IP位置等(│
│ │ │日1 時35分、同日1 時44分、│ 見偵18362 卷第11至15頁)│
│ │ │同日1 時48分、同日1 時54分│③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
│ │ │、同日1 時59分、同日2 時7 │ 」交易紀錄、儲值成功IP位│
│ │ │分、同日2 時12分、同日3 時│ 置等資料(見偵18362 卷第│
│ │ │22分、同日3 時31分,盜用以│ 16至19頁) │
│ │ │不詳方式取得王怡臻所有之玉│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山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54│ 查詢單(見偵18362 卷第20│
│ │ │00000000000000號),以線上│ 至23頁) │
│ │ │購買之方式購買價值共6 萬元│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之My Card 遊戲儲值點數,並│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儲值至上開「JCZ000000000│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受理│
│ │ │6 」帳號內,致智冠公司陷於│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錯誤而提供上開點數予詐欺集│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36│
│ │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 2 卷第24至27頁) │
│ │ │得免於支付上開點數共6 萬元│ │
│ │ │之不法利益。 │ │
├──┼───┼─────────────┼─────────────┤
│ 2 │吳俊璇│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商店街市集│①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臺南│
│ │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警卷第35至36頁) │
│ │ │PCHOME 商店街」申設賣場名 │②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8 年7 │
│ │ │稱為「QQ8888」、賣家編號為│ 月17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
│ │ │「Z000000000」,並綁定門號│ 951 號函檢附之上開臺灣銀│
│ │ │0000000000號,另以交貨便代│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碼Z00000000000號,取得黃勝│ ( 見臺南警卷第47至51頁)│
│ │ │閎交付予吳宗信使用之臺灣銀│③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商法│
│ │ │黃勝閎、吳宗信涉犯詐欺罪嫌│ 108 字第165 號函檢附之會│
│ │ │,已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員資料(見臺南警卷第61至│
│ │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1162│ 63頁) │
│ │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移送併辦│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於108 年7 月1 日18時許│ 閱查詢單(見臺南警卷第67│
│ │ │,以電話聯繫吳俊璇,向吳俊│ 頁) │
│ │ │璇訛稱:要操作手機網路銀行│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俊│ 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 分│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許匯款4 萬1,123 元至上開臺│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灣銀行帳戶。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見臺南警卷第27頁、第31至│
│ │ │ │ 33頁)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 │ │ │ 申請書(見偵8557卷第23至│
│ │ │ │ 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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