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19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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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7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2684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4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慧玲(下稱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將被害人所停放之腳踏車騎走,然後騎到桃園市○○區○○00街0 號前上鎖停放,但我沒有竊盜,我是以為那是別人丟掉的云云。

又我並無前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坦認之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告訴人余詠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區○○00街0 號前、桃園市中壢區榮安5 街與永福路路口附近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警方於桃園市○○區○○00街0 號前發現被害人失竊腳踏車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21至25、29、31至34頁),是被告前開坦承之內容,堪予認定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查,本院檢視卷附之被害人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照片畫面截圖,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腳踏車外觀並非陳舊,亦無任何破損之情形,且被告於竊取後亦實際騎乘系爭腳踏車從竊取地點之桃園市○○區○○00街0 號前至發現地點之桃園市○○區○○00街0 號前,有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及系爭腳踏車停放於桃園市○○區○○00街0 號前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4頁),顯然系爭腳踏車並無被告所言,有破舊損壞而不能騎乘之情況,自無從認定系爭腳踏車係被害人任意棄置之物,是被害人僅係暫將系爭腳踏車停放於中壢區榮安12街2 號,衡情並無丟棄系爭腳踏車之意,自無將系爭腳踏車脫離自己持有之意思,但被告卻將系爭腳踏車恣意騎走並上鎖停放,即係破壞被害人持有系爭腳踏車的狀態,而將系爭腳踏車建立在自己的持有之下,即是竊盜無疑。

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上訴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受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考量被告至今仍不願意坦然面對應負之刑事責任,無視上述之客觀證據內容,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有予以如原審判決量處之適當之刑,使被告瞭解其所為之行為於法所不許,令其知所惕勉而不敢再犯,並綜衡本案所有情形,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採證認事均無違誤,被告前揭所辯,既均無足採,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敘述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馬慧玲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擅自騎走被害人所停放之自行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常經過該處看見該自行車沒上鎖,以為是人家不要丟在那裡,就將該自行車直接騎走,後來伊將該自行車丟棄在榮安十四街6 號前並上鎖等語。
惟查,被告所竊本案自行車之外觀尚屬新穎,且未見有何損壞之處,又係與諸多機車併排停放於道路旁,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暫停放於該處,顯有別於任意棄置之物,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余詠諠已領回失竊之自行車,並於警詢表示被告向渠道歉、願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部,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84號
被 告 馬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玲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徐○宏(9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 臺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改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徐○宏發現遭竊,偕同其母余○瑄( 姓名詳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慧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擅自騎走被害人徐○宏所停放之自行車之事實,惟否認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常經過該處看見該自行車沒上鎖,以為是人家不要丟在那裡的,就將該自行車直接騎走,後來伊將該自行車丟棄在榮安十四街6 號前並上鎖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詠瑄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慧玲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尋獲現場照片及該自行車外觀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之自行車等語,然觀諸上開卷證,該自行車外觀尚新,又係停放在他人住家外,且被害人係於109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3 分許甫停放該處,顯有別於任意棄置之物,足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自行車1 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馬慧玲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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