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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翰頤
劉翰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9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翰頤、劉翰璁共同犯傷害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翰頤、劉翰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傷害案件實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雙方互毆所致,被告二人現均深感悔意,日後絕不再犯,又被告二人生活環境艱苦,無固定工作而均僅靠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並需各自負擔父母之撫養費用,經濟拮据,恐難負擔本案罰金,爰請法院為附一定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二人均坦承傷害行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二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所共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二)查本案被告劉翰頤、劉翰璁均因一時細故誤會而與張景發及告訴人張明翔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進而肇生本件傷害案件,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酌本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為攻擊之起因,係雙方一時誤會所致,而非前有宿怨而刻意報復所為,又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二人攻擊所受傷勢非重,足認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性質上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強烈之法敵對意志、客觀上有嚴重違反法規範秩序。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二人所涉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 頁),然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上訴二審程序中,已無法撤回告訴,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既係共犯傷害罪,且依被告二人之犯罪起因、與告訴人及張景發間雙方因故衝突互為攻擊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等節,在在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均非屬嚴重違反法規範秩序之犯罪,又衡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既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復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月履行,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是本院斟酌本案具體犯罪客觀行為、主觀惡性及前揭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仍均猶嫌過重,原審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二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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