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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甲○○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乙○○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與甲○○分手後,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公尺:甲○○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工作場所(桃園市○○區○○○路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乙○○已收受並於107 年11月27日經警約制告誡而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以前之同日某時許,書寫「生日快樂」等語內容之紙條,再將之藏放在甲○○所停放在上址住居所前機車之機車手套內,以此通信方式對甲○○為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查證人王黃章宏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黃章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乙○○未聲請傳喚證人黃章宏到庭作證,無意行使對證人黃章宏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就證人黃章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供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黃章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5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章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2頁)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暨查詢列印資料、警員張馨尹109 年5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關係圖各1 份、手寫紙條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105 、107 至108 、47、97之1 、43頁),且有扣案之手寫紙條1 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誤載為影本,應予更正)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引用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所為證詞既未證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為證述要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僅因欲祝福告訴人生日快樂,竟以藏放上開紙條在告訴人所停放在上址機車之機車手套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是被告所為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此等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5 月26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7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此情,所為刑之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
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前已因其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以上開方式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非是,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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