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徐詩傑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錦福齊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詩傑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徐詩傑所涉侵占等情,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錦福齊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侵占財物之價值為38萬7,110 元、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6萬6,794 元,尚餘22萬316 元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願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前賠償被害人22萬316 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經本院命為緩刑之負擔條件(詳如後述),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基於刑法修正後沒收具備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件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
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
│緩刑負擔條件 │
├───────────────────────────┤
│被告應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前,支付錦福齊天社區管理委員│
│會新臺幣22萬316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徐詩傑之各次侵占款項犯行,屬於接續犯之一罪(
詳如下述),其行為終了時間為108 年12月27日,不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侵占財物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萬7,110 元、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8萬7,11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37號
被 告 徐詩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傑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錦福齊天社區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社區公共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徐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並挪為私用如附表所示之社區公共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110元。
嗣經前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收到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費通知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錦福齊天社區之監察委員張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彭成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錦福齊天社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帳戶存摺影本、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費用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詩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日期 │侵占款項 │
├──┼───────┼───────┤
│ 1 │108年6月3日 │3萬5,600元 │
├──┼───────┼───────┤
│ 2 │108年6月28日 │2萬9,600元 │
├──┼───────┼───────┤
│ 3 │108年9月5日 │13萬2,300元 │
├──┼───────┼───────┤
│ 4 │108年9月27日 │8,000元 │
├──┼───────┼───────┤
│ 5 │108年9月27日 │8,000元 │
├──┼───────┼───────┤
│ 6 │108年9月27日 │2萬1,600元 │
├──┼───────┼───────┤
│ 7 │108年9月27日 │2萬1,600元 │
├──┼───────┼───────┤
│ 8 │108年12月27日 │13萬410元 │
├──┴───────┼───────┤
│ 合計 │38萬7,11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