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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大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0日110 年度桃簡字第445 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袁大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警察違法攔停我,又發現我是毒品人口要帶我回去驗尿,但我案發當天上午已經驗過尿了,警察不應該強制帶走我,過程中我雖然確實有說「神經病」,但我不是對在場員警講,我是對我朋友說云云。
三、經查,就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即確實有說「神經病」一語,及當日員警攔查被告之經過,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密錄器截圖畫面、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是就此部分應堪予認定。
另被告被員警攔查之原因係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形,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5、109 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以及被告自行撰寫之聲請提審狀內容可資相互勾稽(見偵卷第5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既然被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形,本案員警據此攔停被告自屬適法,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當天並無闖紅燈云云,顯屬為求卸責所為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予供陳,因為員警要聲請拘票抓我回去,我才說「神經病」一語(見偵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口說「神經病」一語係為回應在場員警聲請拘票等語所說之詞,然被告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神經病」一語係對在場友人所言,而非對在場員警云云,則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觀看員警密錄器時,對於其中顯示時間為「2021/01/22/21:35:31 」之錄影畫面供陳確實係於此時有說「神經病」一語(見偵卷第15頁),再佐以上揭顯示時間之密錄器畫面截圖以觀,被告於畫面中正臉面對著在場員警,並非轉頭向車內友人(見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當下說出「神經病」一語確實係對在場員警所說灼然甚明,是被告此部分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辯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採證認事均無違誤,被告前揭所辯,既均無足採,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大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大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第6 至7 行「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袁大鈞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對員警口出「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惟按「神經病」屬粗鄙言語,依社會通念,若對他人口出該語,則受話之一方會感到難堪、受辱,而依被告行為時年滿47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此當能有所認識,佐以被告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查驗身分時,發現被告為尿液採驗人口強制中,遂請被告配合調查,被告卻情緒激動、拒不配合而向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口出「神經病」一語等情,有卷附現場密錄器影像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1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並參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警察說要聲請拘提票抓我回去,我才說「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係因對警員之行為不滿方口出前開穢語,而非被告之口頭禪或下意識所為,又而被告既知對人口出「神經病」一語會使對方感到難堪、受辱,猶仍對警員口出前開穢語,其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3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更是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
被 告 袁大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大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啟賢違規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攔查,於盤查過程中,袁大鈞明知員警正執行公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俊慶、王俊螢、陳冠宏出言侮辱稱:「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與評價(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為警方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總毛重3 .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含袋總毛重7 .16公克)等物(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另由本署110 年毒偵字987 號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大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筆錄:伊有於員警盤查時口出「神經病」,然僅係伊之口頭禪等語。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1 份。
(三)現場密錄器截圖1 份。
(四)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袁大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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