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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騰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5 月25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騰煬損壞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含隔熱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8、88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意願,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希望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且於本案之前,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以球棒毀損他人之自小客車前擋玻璃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所駕車輛,告訴人不但受有財產損失,且造成告訴人極大之生命恐懼,而被告當街開槍,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復被告前已有3 次恐嚇他人之前科猶更犯本件,而被告之前恐嚇他人時,亦有持西瓜刀、不明手槍犯案,可見其不但不知收歛視法律於無物,甚且暴力性極強,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再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73頁),被告實際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整體量刑基礎事項並未變更,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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