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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1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有關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趙元忠」記載應更正為「雷惠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全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7頁)」及理由補充如後述三、所示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全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不僅對該等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未能知悉使用該等帳戶者之真實身分進而追查資金流向,顯見其對提供該等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取、提領及轉出款項之用,將產生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軌跡妨礙國家追訴等情亦可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將該等帳戶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實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竟漏未論以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決有所違誤。
三、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至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是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應以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情有所認識為其前提。
㈡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仍得供相關人員查緝資金之動向與軌跡,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被告亦自陳其並不清楚何謂洗錢,亦未曾聽說過犯罪集團會將犯罪所得透過他人帳戶層層轉帳,以逃避查緝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
復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實難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知悉將會幫助犯罪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故尚無從論以被告應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均尚無違誤,本案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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