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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龍因積欠債務,遭告訴人追討,竟為本案犯行,其未與告訴人王詳崴和解,又未出庭,毫無悔意,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之刑度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索討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各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至被告前因媒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媒介贓物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未敘及此部分,固有疏漏,然本案既未量處超出法定最高本刑之刑度,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王詳崴索討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游子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龍與王詳崴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11 時 5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0 弄 0 號內,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游子龍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王詳崴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王詳崴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王詳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子龍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游子龍有對告訴人│
│ │與自白 │王詳威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詳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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