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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30日
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旻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石慶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旻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案傷害之犯行,徒手攻擊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石慶龍與其友人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瓶作勢毆打石慶龍,使石慶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出手毆打石慶龍腹部1下及右臉1巴掌,致石慶龍受有右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石慶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石慶龍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雖因沒錢看病無從驗傷,惟於當日凌晨1時35分至50分許警詢時即稱右臉受傷乙情明確,核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到庭所述:告訴人多少都會有一點紅腫等語相符,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先持酒瓶作勢毆打及毆打腹部之危險行為為實害之毆打臉部傷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石慶龍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相對人 蔡旻宏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9 號就本院110 年簡上附民字第35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石慶龍
相對人 蔡旻宏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總共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並匯款到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0年10月6日給付第一期陸仟元。
2.於110年11月10日給付第二期参萬元。
3.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参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聲請人於收受全部上開金額後,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石慶龍
相對人 蔡旻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涂頴君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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