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462,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彩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鄰居,雙方本應於互有爭執時尋思平和溝通,然被告卻於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之際,因一時氣憤衝動而拉扯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之身心俱受一定驚嚇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2頁、第9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及後遺症,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鄰居,雙方本應於互有爭執時尋思平和溝通,然被告卻於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之際,因一時氣憤衝動而拉扯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之身心俱受一定驚嚇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理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