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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尚有扣得如「竊得之物」欄所示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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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行為│竊得之物(新臺幣)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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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志│110 年2 月2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①棉質上衣6件 │張世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 │下午1 時7 分許│國際路1 段1218│②公仔1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之夾娃娃機店│③手辦1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以萬用鑰匙│④玩具1件 │ │
│ │ │ │打開娃娃機台後│(價值共約3,000元) │ │
│ │ │ │,徒手竊取陳俊│ │ │
│ │ │ │志擺放之商品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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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政峯│110 年2 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①藍芽喇叭2組 │張世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 │上午7 時43分許│宏昌五街2 號之│ (價值約1,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夾娃娃機店內,│ 3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萬用鑰匙打開│②藍芽耳機1組 │ │
│ │ │ │娃娃機台後,徒│ (價值約1,000元) │ │
│ │ │ │手竊取謝政峯擺│③遙控遊艇2個 │ │
│ │ │ │放之商品得手。│ (價值約500元) │ │
│ │ │ │ │④有線耳機1組 │ │
│ │ │ │ │ (價值約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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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美桂│110 年2 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100 元商品20個 │張世豪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 │上午6 時40分許│中平路86號之夾│(價值共約2,000 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起訴書誤載為│娃娃機店內,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午11時15分)│萬用鑰匙打開娃│ │ │
│ │ │ │娃機台,徒手竊│ │ │
│ │ │ │取蕭美桂擺放之│ │ │
│ │ │ │商品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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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諾貝爾│110 年4 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①名片盒3個 │張世豪竊盜,處拘役拾伍日│
│ │書店 │下午4 時20分至│中正路56號地下│②金屬鎖頭5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4 時56分間 │1 樓之諾貝爾書│③手機吊繩4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店,徒手竊取店│(價值共計604 元,均│ │
│ │ │ │內商品得手。 │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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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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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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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用鑰匙 │2支 │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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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架 │1支 │供犯罪預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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