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4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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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 年度易緝字第4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108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8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而被告因前揭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猶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被告屢次經傳喚未到而致告訴人無欲繼續到庭調解(見本院易緝卷第138 頁)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所,向車行員工孫鼎超佯稱買車,談妥訂單細節,再於試乘時,向孫鼎超佯稱需幫其父親拿藥,可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購車訂金及還款為由借款新臺幣4,000 元,致孫鼎超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向友人借款,並於停放該處之試乘車上交付該筆款項。
嗣孫鼎超於上開約定還款地址等候陳振宇無著,復發現所留電話關機,始知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鼎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孫鼎超借款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剛好有事,就沒去,告訴人打電話發現關機,係因伊睡覺時都會關機,伊有想還錢,沒有欺騙意思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鼎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簽署之試乘保險權益書所留通訊地址「中壢區環北路226 巷10號6 樓」並不存在,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8 年8 月5 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該保險權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513 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 張、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無意還款,將手機關機,告訴人又無從按址追索債務之詐欺犯意,且被告既稱因事無法赴約,又稱睡覺將手機關機,顯有矛盾,亦可佐證本案詐欺犯意,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開犯罪之行為方式與本案大致相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第106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除本案外,復再以相同方式,詐欺至少5 名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顯然不曾悔悟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戒。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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