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4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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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閃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及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閃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閃任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底,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下同),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地區之不詳統一便利商店,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同)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遂行後述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5 分許,撥打電話給何梅珠佯稱為友人葉醫師,欲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 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給張如玫(起訴書誤載為「張如政」,應予更正)佯稱為友人黃新廷,欲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9)日上午10時3 分許,至彰化縣斗六市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 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木山佯稱為友人林健逸,欲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 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3 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閃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如玫、何梅珠、黃木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何梅珠、戶名:何閃任、金額6 萬元)、何梅珠行動電話簡訊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如玫、收款人:何閃任、金額2 萬元)、張如玫與黃新珽(暱稱黃青珽)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人:黃木山、收款人:何閃任、金額3 萬元)、黃木山與林健逸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合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戶名:何閃任)、合庫銀行南崁分行110 年5 月11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1288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說明及罪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何閃任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何梅珠、張如玫、黃木山,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可預見國內詐欺集團為隱匿其不法所得,並避免查緝,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三人等情,則此等事實業經起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見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 罪數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 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 刑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 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向告訴人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事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素行、已與告訴人黃木山達成和解,並賠償1 萬500 元,告訴人黃木山表示原諒被告(見易字卷第215 頁、簡字卷第17、23頁),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何梅珠、張如玫和解之意願,惟因經濟能力有限,尚未與該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 被告固有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何閃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號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閃任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㈠ 於108 年3 月18日13時5 分,撥打電話給何梅珠佯稱為友人葉醫師,欲向其借款,致何梅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54分,前往嘉義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致上開合庫帳戶。
㈡ 於108 年3 月18日14時,撥打電話給張如政佯稱為友人黃新廷,欲向其借款,致張如政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3 月19日10時3 分,前往彰化縣斗六市土地銀行匯款3 萬元致上開合庫帳戶。
㈡ 於108 年3 月19日9 時47分,撥打電話給黃木山佯稱為友人林健逸,欲向其借款,致黃木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2 分,在不詳地點匯款3 萬元致上開合庫帳戶。
二、案經何梅珠、張如政、黃木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閃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給│
│    │稱。                  │詐騙集團使用,並辯稱:伊│
│    │                      │帳戶遺失云云。          │
├──┼───────────┼────────────┤
│2   │告訴人即證人何梅珠、張│告訴人何梅珠、張如政、黃│
│    │如政、黃木山於警詢時之│木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證述。                │                        │
├──┼───────────┼────────────┤
│3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翻拍│告訴人何梅珠、張如政、黃│
│    │照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木山遭詐騙之事實。      │
│    │書各1 份。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54│被告為該帳戶申辦人之事實│
│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    │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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