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6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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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菀葳(原名傅荃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744 號受理繫屬,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菀葳(原名傅荃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菀葳(原名傅荃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744號卷P41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款至本件案外人廖敏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致使該門號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菀葳(原名傅荃波)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惟姑念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僅係提供助力,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被 告 傅菀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菀葳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陳炳坤,假冒為其姪子張家明,佯稱需借資金周轉等語,致陳炳坤陷於錯誤,而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後龍鎮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廖敏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炳坤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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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菀葳於警詢時及偵訊│證明被告傅菀葳於 109 年 │
│    │中之供述                │8 月 2 日,申辦本案門號 │
│    │                        │之事實,並於當日交付與他│
│    │                        │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炳坤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有受本案門號之│
│    │中之指述                │人撥打電話予其並遭詐騙之│
│    │                        │事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證明告訴人於受本案門號之│
│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人撥打電話詐騙後,臨櫃匯│
│    │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款 30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龍│                        │
│    │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 1 份 │                        │
│    │、手機通話及簡訊翻拍照片│                        │
│    │4 張                    │                        │
├──┼────────────┼────────────┤
│4   │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 109│
│    │份                      │年 8 月 2 日至中壢服務中│
│    │                        │心申辦之事實。          │
└──┴────────────┴────────────┘
二、被告傅菀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伊有問他們,他們說是正規管道,伊只是將門號賣出等語。
惟查: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且參以被告於歷次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先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對方自稱是公司業務,沒報名字,伊不知道公司名字等語,嗣改稱:伊填寫個人資料給 LINE 暱稱「全方位各式借款」是因為要跟他們詢問借款等語,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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