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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綉真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不思以合法、妥適之方式滿足債權,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於另案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本案是否對被告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二第1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前有以恫嚇債務人之方式催討債務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故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末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沒收規定屬於裁量性質,法院可參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本院審酌被告之手機雖是供本案恐嚇罪所用之工具,但僅是手機作為現代通訊工具的必然而已,並非持有手機本身就會增加恐嚇罪犯罪的風險,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考量沒收的實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曾華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因林綉真(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旻叡間有財務糾紛,林綉真因此委託曾華翔代為向林旻叡催討債務。
曾華翔竟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事先製作如附表所示有足以妨害林旻叡名譽、恐嚇林旻叡自由、名譽字句之書面傳單內容,而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至3 時30分許,前往林旻叡父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及林旻叡父母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476 巷之住處向林旻叡之父母催討債務,將上開傳單交付林旻叡之父母,並在上開地點散布上開傳單,再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林旻叡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林旻叡恐嚇稱「我給你兩條路,一條法院判下來之前我們就是來這邊亂,去你家還有你兒子讀書的地方亂,亂到法院判下來為止,另外一條是今天要給我交代……」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使林旻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林旻叡之名譽。
二、案經林旻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林綉真所│
│ │之供述。 │ 託,向告訴人林旻叡追討債務│
│ │ │ 。 │
│ │ │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傳單,係由│
│ │ │ 被告所製作。 │
│ │ │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 時間,有前往告訴人父母之小│
│ │ │ 吃店及住處催討債務,並交付│
│ │ │ 如附表所示之傳單給告訴人之│
│ │ │ 父母。 │
│ │ │㈣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告訴│
│ │ │ 人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
│ │ │ 。 │
├──┼────────────┼──────────────┤
│ 2 │告訴人林旻叡於警詢及偵查│㈠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 │之證述。 │ 並前往告訴人父母之小吃店、│
│ │ │ 住處,散布如附表所示傳單之│
│ │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恐│
│ │ │ 嚇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
│ │ │ 。 │
│ │ │㈢證明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傳│
│ │ │ 單、被告所稱之話語,而心生│
│ │ │ 畏懼。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綉真於警│證明同案被告委託被告向告訴人│
│ │詢及偵查之供述。 │催討債務。 │
├──┼────────────┼──────────────┤
│ 4 │傳單內容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傳單內容。 │
├──┼────────────┼──────────────┤
│ 5 │現場照片1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傳單撒落在告訴│
│ │ │人父母之住處。 │
├──┼────────────┼──────────────┤
│ 6 │被告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所述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恐嚇之話語。 │
├──┼────────────┼──────────────┤
│ 7 │契約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委託被告向告訴人│
│ │ │催討債務。 │
└──┴────────────┴──────────────┘
二、被告曾華翔固坦承有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傳單,及與告訴人林旻叡在電話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話,惟仍堅持否認有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
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傳單,縱未顯示告訴人之全名,但已足以特定告訴人之身分。
告訴人雖與同案被告林綉真間確有債務糾紛,但此僅為個人私事,無關於公益,被告對外任意散布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未還之事實,顯然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以此事製作傳單,並於傳單內表明將派電子花車、廣告宣傳車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子女學校及告訴人工作地點廣播及摧討,顯係以對於告訴人名譽加害之事項,逼告訴人就範。
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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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製作書面傳單之文字內容 │
├───────────────────────────┤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棟(房仲公司)有詐欺犯及其家人入住。│
│此人林X 叡,妻廖X 妡都身為房仲人員! 多年前經營全國不動│
│產期間,與友人現金借款共計160 萬元整,當下開立支票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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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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