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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4 、7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與編號5 、6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就定刑調查回覆無意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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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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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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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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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4日 │109年4月6日 │10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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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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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9 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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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8月4日 │109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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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
│ ├─────┼────────────┼────────────┼────────────┤
│ │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11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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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6 之罪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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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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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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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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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9日 │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109年6月1日 │
│ │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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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2964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82號 │109年度偵字第20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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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2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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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至6 之罪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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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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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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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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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8878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10年5月5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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