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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炳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日所為110 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另案經判處拘役,合計所有拘役日數為145 日,原裁定日期有誤,請一併查明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炳村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該裁定正本已於110 年8 月2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及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服本院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 年8 月20 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8月25日。
詎抗告人遲至110年9 月8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之戳記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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