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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單仁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2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單仁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查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28 號案件審理中,因上開車輛未經檢察官起訴書列入證據清單,且該車輛係2 年前購入,顯與本案無關連性,並非本案證據,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受理110 年度訴字第528 號被告單仁佑等人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於110 年1 月27日為警查扣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單仁佑等人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連,另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並未聲請併予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對於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5日桃檢俊舜110 蒞13643 字第1109090143號函附卷為憑(見聲字卷第21頁),故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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