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02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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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月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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