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08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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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出,而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以上開書狀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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