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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2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榮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7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 年7 月1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受刑人張家榮,於107 年11月26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不克於此前提訊受刑人到庭或以他方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6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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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8 年6 月18日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9 月1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8367 │108 年度偵字第31481 │108 年度偵字第31481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62 │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
│ 事│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9 年5 月29 日 │110 年4 月28日 │110 年4 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62 │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
│ 判│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09 年7 月10日 │110 年6 月2 日 │110 年6 月2 日 │
│ │日期│ │ │ │
├──┴──┼──────────┼──────────┴──────────┤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 至6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
│ │ │第1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未遂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7 年9 月24日 │107 年9 月26日 │107 年9 月2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31481 │108 年度偵字第31481 │108 年度偵字第31481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
│ 事│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10 年4 月28日 │110 年4 月28日 │110 年4 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
│ 判│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10 年6 月2 日 │110 年6 月2 日 │110 年6 月2 日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2 至6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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