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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末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受刑人吳炳鴻現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無法提訊受刑人到庭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本院亦不克於7 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其陳述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 所示宣告刑2 月之1罪,業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所示各宣告刑7 年2 月之4罪,業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 年,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得裁量之範圍尚屬有限,是本案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炳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施用毒品罪、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炳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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