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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德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德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德盛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3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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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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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致人傷害而逃逸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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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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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10年1 月6日 │109 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1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10 年│ │
│ │ │3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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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年度案號│0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9 年度速偵字第7234號│0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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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7│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95│
│實│ │4號 │6號 │7號 │
│審├──┼──────────┼──────────┼──────────┤
│ │判決│110年1月29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6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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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7日 │110年8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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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 │10年度執字第3700號 │10年度執字第3981號 │0 年度執字第10365號 │
│ ├──────────┴──────────┤(110 年度執緝字第16│
│ │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50號 ) │
│ │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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