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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主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主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主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於司法實務上,向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見解與作法上之分歧,惟此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至10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民國109 年3 月17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7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除附表編號7 以外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6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8 至10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以及編號1 之罪刑有期徒刑1 年(即有期徒刑12月)、編號7 之罪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即有期徒刑4.5月) 之總和有期徒刑37.5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均為詐欺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8 至10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相似,是前開罪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附表編號7 以外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各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就罰金部分既已於原判決中已定併科罰金11萬元,而本件編號1 至7 之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㈤本件附表編號2 至6 及附表編號8 至10雖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中,於主文宣告應執行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0 年10月5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給受刑人,而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而通知書上亦載明「如欲向本院表達意見,請於文到7 日內將附件寄回本院」等語,故本院已依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達意見,堪認其並無意見欲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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