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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濬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此所稱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編號1 、3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編號2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編號4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編號1 至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度偵字第6151號」;
㈤編號4 確定判決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708 號」之記載,應補充為「108 年度審易字第708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
㈥編號5 、6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㈦編號7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㈧編號5 至7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52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991 號、108 年度訴字第1180號」。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編號5至6 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10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8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7 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108 年1 月)介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7 月間;
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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