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189,202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俊偉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 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7 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9 月至有期徒刑3 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