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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110 年1 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載明「有期徒刑6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究竟為何已屬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未能任意逕行認定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
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勝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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