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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漢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漢鼎聲請付與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前開關於被告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原則上僅限於「審判中」,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則應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方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6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 元,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已不得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該案訴訟關係已消滅,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至於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如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固可請求付與上開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然聲請人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說明(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本院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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