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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或變更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良謙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初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本案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經檢察官覆訊時,又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兼衡被告與本案證人之關係,且有聯繁之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再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依據趨吉避凶、畏罪避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交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乃諭知自民國110 年9 月27日起予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0 年9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0 年9 月27日訊問時坦認在卷,復有卷內其他事證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當。
而被告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簡燕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嚴文賀等節,初於110 年7 月29日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之,復於同年7 月30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又於同年8 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否認之陳述,其後於同年9 月27日本院訊問時,再次坦認犯行,足見被告不斷評估自身利益而為反覆不一之供詞,顯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被告雖以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據已獲保全而無滅證、串證之必要云云,然就被告上開供詞反覆之情以觀,其就本案細節並未吐實,日後審理過程應有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是若被告獲釋保在外,仍有勾串證人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隱晦之可能,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刑度愈重,被告畏罪逃亡、勾串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亦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稱其曾於108 年間中風,且有高血壓、高血脂及慢性病,其身體亦有半邊麻痺無力、左手食指及無名指腫脹、疼痛等情,其於110 年10月初手術後尚需休養,然看守所醫療資源匱乏、環境不佳,容易造成後續感染、不利療養,故有就醫之急迫性及授受物件之必要云云,惟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法無違,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陳上情,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依卷內資料,亦乏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曾就被告身體發生緊急嚴重病變,因而通報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紀錄。
被告於羈押期間如有就醫、療養之需要,除可向看守所請求協助、循所內醫療體系診療外,另得依法提出戒護就醫之申請,是聲請意旨執此理由,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處分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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