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2號
110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耀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54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覓得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證人之指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逃亡事實,又係持有香港護照之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0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犯多次對不特定人詐欺等罪,固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本案判決之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為外籍人士,出入國境並非困難,是認有逃亡之虞。
併衡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為詐欺犯行之次數達7 次,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