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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送監執行,前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0年9 月28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8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8 月2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0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
嗣經本院就甲案與乙案以110 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9 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777110 號、第1100177711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本次經維持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茲聲請人以本案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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