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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得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得愷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
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
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此部分或純係誤為重複聲請,或原確定裁定中有不應合併定刑之案件〔如該案尚未確定、在首先判刑確定案件之後所犯等〕誤為定刑後,檢察官另就部分之罪重新聲請定刑),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 至編號11之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開裁定之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3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自應予准許。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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