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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鴻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62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鴻洲(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已無串供、滅證之虞,是本案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民國110 年初甫執行完畢後,又於本案即110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間犯下2 次普通竊案、4 次加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
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替代,爰於110 年7 月9 日裁定自當日起羈押被告3 月。
又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7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雖本案業已於110 年9 月16日宣判(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惟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另又有一竊盜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被告又於短短10日內6 次涉犯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然自被告受本院羈押後至110 年9 月27日,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
且被告亦於本院該次訊問中自陳:於自受本院羈押期間(即110 年7 月9 日至110 年9 月27日間)內,確曾有2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借訊,此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 0年9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4615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65 至297 頁),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
爰裁定諭知被告應自110 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有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3 把與美工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另又有一竊盜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密集、竊盜次數多次、行竊手法相類,足見為被告習慣之犯案模式,且自被告受本院羈押後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
且被告亦於本院110 年9 月27日訊問時自陳:於110 年7 月9 日至110年9 月27日間,確曾有2 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借訊,此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0 年9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4615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65 至297 頁),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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