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23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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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母騰彣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5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以:按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其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

其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其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雖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但該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又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院認無羈押必要時,並得於宣告具保等處置之餘,附加命被告定期報告、禁止接觸證人等命令以強化保全程序與被告之制度功能。

則審酌比例原則本即訓示國家機關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以追求公益時,應於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之方式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乃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所定處遇內容之附加已足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即難謂有採取羈押此等直接剝奪人身自由之嚴重手段之必要性,而宜採行此類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亦即,刑事訴訟法為確保刑事程序與被告,既依侵害情節設計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乃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所定處遇內容,則於個案自應根據保全必要性之高低擇取適度且有效之手段,若依案件進程已無須採羈押等干預嚴重措施,自非不得採取命被告交保等較小侵害方法停止羈押才是。

被告自受拘捕以來,雖一度畏罪而不敢坦承犯行,惟經鈞院裁命羈押而獲自省之機以來,亦深刻反省己行之非是,並積極就己身涉案情節坦承,謹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重建家庭,案經起訴後,被告亦秉此心而未曾無端爭執,並積極配合鈞院查辦,在在均顯被告已然痛悔己過,並願坦然面對法律制裁。

原羈押與延押裁定雖認為依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高度,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然若通觀被告自偵查中起即積極配合偵辦、對公訴犯行亦未無端爭執之行為情節,實悉被告於今更期待能受妥速審判,其首先應無積極逃亡、規避制裁之人所會出現之通常行為表現;

又依被告於本案偵審均已坦認犯行下,本案似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已由鈞院論處四年有期徒刑,乃本案宣告刑除確不若原有法定刑般高度外,依現行矯正實務,從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實有相當可能得於積極悛悔之餘,獲致有利假釋判斷,對照被告僅26歲而值繁華正茂之年,咸信應無為之積極逃亡而於狼狽藏匿下浪擲人生之內在動機,故認依照本案情節,被告之逃亡風險應確相對低度。

就原裁定所認串供滅證之風險部分,審酌原裁定雖謂扣案手機內通訊紀錄有遭刪除以及被告曾與「李慶哲」聯繫等情事,而質疑有串供滅證之虞,然於鈞院業已判決而顯示本案犯罪事實已獲充分釐清之下,被告首先已無積極與人串供滅證之必要,亦無以害及實體真實之發現;

自本案可能與被告串供之對象切入,並見該「李慶哲」實處於「若未被告證述將自陷嚴重罪刑」之與被告截然相反之利害地位,且恰為遭被告咬出之上游共犯而可認雙方將生嫌隙,在在均顯該「李慶哲」全無與被告勾串之動機或可能,乃於本案事證明確,且已由鈞院依法判決之下,咸信已無原裁定所慮,因被告行為而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虞慮,堪認尚無以此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

另本件雖判處四年有期徒刑,惟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觀察,仍能符合服刑中表現良好下於服刑逾2 分之1 即二年有期徒刑即聲報假釋,是對比原重刑之法定刑下,已能期待被告日後坦然面對本案刑期,而不具有高度之逃亡風險,而無以此做為羈押原因之考量與絕對必要。

被告自知本案最終幸由檢警機關積極截堵而未釀實害,然於己身非行所對公共健康、秩序所造成之妨害、風險確屬難辭其咎,故就己身所犯均已積極供陳,並提供所知資訊供檢警機關查辦後續,俱顯示其尚非怙惡不悛、不知自省之惡劣之輩。

乃本件聲請之提起,則主要因本案被告自110 年2 月23日受羈押以來,迄已累逾半年,於入所前並甫歷經被告祖母因病仙逝等不幸事件,每每思及因涉本案而錯失與親近祖母好好道別之機會均令被告悲痛逾恆,並深悔己過,而均為辯護人所睹,均顯被告已自此歷程之身心煎熬獲得初步之教訓,實體正義並已獲得初步之伸張,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審酌前述於鈞院判決後,相應更趨低度之保全必要性,斟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合命被告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咸信如蒙允准所請,被告定會能積極配合鈞院之所命,以於社會親情連帶以及刑事程序確保之公私益間謀求兩全之衡平,而仍在本案確定前返家探望父母暫享久違之天倫,而後坦然到案面對本案刑期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大部分犯行,且有查獲情形照片、扣案毒品、手機與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林曉蕾」或「李慶哲」未到案,被告被查獲時,手機內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之訊息業經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0 年0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08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被告本件所涉運輸、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合計淨重1,997 ‧83公克,純質淨重1,687 ‧77公克,數量龐大,被告先後所供稱之共犯「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均尚未到案,該「林」或「林曉蕾」迄尚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何。

又該「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就姓氏而言,明顯不同姓,就性別而言,以被告先後所述情形,是否同一,亦屬有疑。

「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是否為同一人?抑或2 不同共犯,仍有未明。

被告於調詢時稱: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帳號「林」成為好友,我不知道「林」是何人,我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聯繫,「林」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云云,其於110 年05月25日本院訊問時則稱:其是透過紙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和上手「林曉蕾」聯繫,也有與「林曉蕾」見過面,「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同一個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一開始在調查局所講的臉書帳號「林曉蕾」是虛構的,通訊軟體暱稱「林」的人是李慶哲,臉書部分一樣是虛構的,實際上是李慶哲直接當面叫我去領取貨物。

李慶哲以Telegram通訊軟體約我出來,見面才講,剩下在Telegram就沒有聊什麼云云。

就有無「林曉蕾」?「林曉蕾」或「林」究為何人?「林曉蕾」或「林」之人與李慶哲是否同一人?「林曉蕾」之人與臉書帳號「林曉蕾」是否虛構或確有其人?「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否同一人?是否確有「林曉蕾」臉書帳號?被告究係依「林」Telegram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領貨或是與李慶哲見面後由李慶哲當面指示前往領貨?明顯不一致。

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覆內容所示,李慶哲之人另涉強盜案件通緝中未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06月08日桃檢俊秋110 偵8629字第1109056945號函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06月09日園緝字第11057562370 號函可據,被告所稱李慶哲之人逃匿通緝中尚未曾到案。

又被告於110 年01月07日21時餘,出面前往超商欲領取本件夾藏有扣案之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貨品時,於調查人員接獲通報到達該超商前,被告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於未領到貨前,即行離去,嗣經調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被告身分,始於110 年02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移送機關之報告書、拘票各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2張可憑,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其沒有順利領到貨,有將情告知「林」,其被查扣之IPHONE手機內,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與「林」之帳號已找不到,業經刪除,也找不到「林曉蕾」之臉書帳號,已被刪除或關閉等情,可見被告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即「林曉蕾」之人將情告知,於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時,其手機內已找不到所稱「林」之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所稱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又依其調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確有與「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等情,於其被查獲時所扣得其手機內確實已找不到該等對話紀錄,而依前開說明,其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之人將情告知,又經過數日,其經調查人員持撿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其手機內已找不到所稱「林」之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所稱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已經刪除或關閉,不論是由被告或由該「林」所刪除、關閉,均是於被告領不到貨察覺有異,將情告知共犯後,所為勾串滅證之行為。

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開始在調查局所講的臉書帳號「林曉蕾」是虛構的,臉書部分一樣是虛構的云云,如果屬實,益見其被查獲時即有刻意隱瞞共犯真實身分與虛構部分犯行情節,以拖延檢、調等追查其犯行情節與共犯及誤導檢調偵查方向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本案共犯迄仍未到案,以現今網路、電子通訊之迅速、便捷與普及,不論該共犯係在境內或境外,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極易與之聯絡勾串,被告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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