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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文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文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4、編號25至32、編號33至36所示之刑,分屬不同數罪併罰範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
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拘役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再者,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33所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50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前開各情均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㈡有期徒刑部分:⒈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 年4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6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2 月、3 月、4 月)、附表編號2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之內部性界限。
⒉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定其執行之有期徒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8 為搶奪未遂罪外,各罪之罪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 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皆於5 個月內所犯,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衡酌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 至10、附表編號11至16、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規定,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雖逾有期徒刑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255 日)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拘役。
又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刑期(拘役55日)、附表編號28所示刑期(拘役30日)、附表編號32所示刑期(拘役30日)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拘役235 日之內部性界限,但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拘役不得逾120 日。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事實關聯性、非難程度、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輕重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之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罰金部分:⒈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3 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⒉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各罪,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33為侵占遺失物罪、編號36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外,其他2 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罪皆於2 個月內所犯、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衡酌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大多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折算標準。
㈤綜上,本院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 年4 月)總和約為百分之三十五,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
就拘役部分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拘役255 日)總和約為百分之五十三,已與減輕前所定執行刑優惠。
就罰金部分裁量減輕之金額,所占如附表編號33至36所示之罰金合併金額(3 萬4,000 元)總和約為百分之三,已較原罰金合併金額優惠。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古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古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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